(2015)兴民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应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应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书诉称:原告受被告业务员推介,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设立的贞丰县营业部投保保额为2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为161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等疾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约定的20000元保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出现保险情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现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一审辩称:陈应书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因病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肾内、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其主诉之前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等地检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多囊肾(慢性肾衰竭)并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继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2、高钠高氯血症。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原告故意隐瞒了自己所患的病情和治疗的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肾内、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医疗诊断的病症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症相同,被告认为原告带病投保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确的。被告已尽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并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表示认可,并进行了签订确认,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予免责,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陈应书于2014年4月18日在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设立的贞丰县营业部投保保额为20000元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陈应书向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交纳保险费金额为1610元。陈应书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多囊肾并肾性高血压”,出院时诊断为:1、“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肾性贫血(轻度)(3)代谢性酸中毒(4)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2、高钠高氯血症。陈应书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第二次入院时诊断为:“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肾性贫血(轻度)。出院诊断为:1、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2、混合性贫血(重度);3、低钾血症;4、低蛋白血症;5、药物性肝损害;6、细胞减少症;7、导管相关血流感染。陈应书第二次出院后到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贞丰营业部要求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20000元保险金,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以陈应书系隐瞒病情,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送达给陈应书,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亦将该笔保单所收保险费1610元退还陈应书。另查明,陈应书与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系陈应书亲笔签名,陈应书亦认可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种中有病史询问一栏E项为:是否患有尿路结石中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等问题,原告的回答均为否定答复,否定答复填写系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贞丰县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应书在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种中有病史询问一栏的E项为:是否患有尿路结石中畸形、肾炎、肾病、肾功能不全、多囊肾、肾盂积水、前列腺疾病等问题,原告的回答均为否定答复,虽然否定答复系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贞丰县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但原告已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记载“告知均属事实”的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为原告文化水平低下,不清楚条款,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以不清楚条款为由,尚不足以否认其签字的效力。因此,对投保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第一次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历记载,其患有:1、“多囊肾(CKD5期)并(1)肾性高血压(2)肾性贫血(轻度)(3)代谢性酸中毒(4)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2、高钠高氯血症。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到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疾病险种,此时其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囊肾并肾性高血压”疾病,其在接受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既往病史询问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陈应书在办理保险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否询问过其身体健康的问题时,原告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当时询问过原告身体的健康情况,原告回答被告工作人员其身体健康。因此,原告在与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提出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向原告陈应书作出的拒赔通知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已将该笔保单所交保险费1610元退还原告陈应书,原告陈应书已收取保险公司退回其所交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原告陈应书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赔付人身保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应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应书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应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已如实回答了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做身体健康检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称不用检查。2、一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不允许上诉人发言,根本无法查清事实。3、一审的主审法官应主动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主动到被上诉人的营业厅要求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上诉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慢性肾衰竭并肾性高血压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应否对上诉人陈应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贵州分公司应否对上诉人陈应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保险在本质上是对危险的分散与转移,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而所谓危险,具有危险客观存在和危险是否转化为现实具有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所承保的危险现实发生,则构成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现实发生的致损事件,由于该事件所造成结果的确定性,因而既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构成保险事故。本案中,上诉人陈应书在2014年4月15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就诊断为“多囊肾并肾性高血压”,因此,上诉人患慢性肾衰竭这一事实,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事实由于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因而既不是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也不是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是“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因而该疾病在合同约定的层面,亦不能导致被上诉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二、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行为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将保险费退还上诉人,双方已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以合同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其在一审庭审中不被允许发言,但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其中有上诉人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的发言,且上诉人在该笔录上已签字认可,与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所提一审主审法官应回避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申请回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审法官存在应主动回避的事由,故对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应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