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反。被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钦。委托代理人:王琰、王雪峰。被告(反。原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文。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张少武。原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王琰,被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电木浪板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木浪板,并对货品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具体供货规格型号及数量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进行确认,材料总价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预付“采购订单”总额的20%货款,货到被告场地15天支付“采购订单”总额的60%货款,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个月内支付“采购订单”总额的15%货款,剩余5%的货款从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也严格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52058.6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058.6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3478.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严重的缺陷。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木浪板,产品的技术标准为Q/01TYB001-2009,质保期15年,自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之日起15年。在质保期内,如果发现原告提供的材料有缺陷,或者与合同及其附件不符,被告可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应立即与被告联系,如果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需在最短时间内免费进行更换。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在每次供货的订单中,双方都对产品检验的取样作了规定,即:货物到现场一周内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取样。若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到现场进行共同取样的,被告有权单方进行取样,原告应予认可。被告根据订单数量内容每5000平米随机取样一组(取样规格按照权威机构检测要求制作),样品每组一式四份,双方需签字、盖章,其中被告一份、原告一份、送检一份、仲裁备留一份。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选择退货或其它处置方式,原告承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供货期间,原告委托的代表魏世岭与被告一方的人员共同对货物样品进行了提取和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取样的电木浪板的部分指标进行了例行性的测试。结果发现产品的耐候性为51%,不符合合同规定的90%的要求,抗折强度为67.2Mpa,不符合合同约定的70Mpa的要求。随后,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一直未作出回应。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收余款,被告于同月12日回函给原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检验情况进行确认,如原告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则应按合同规定,将双方封存的仲裁样送交检验。2、如果确定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则原告应对该质量状况进行具体说明,是一般的质量瑕疵,还是重大的缺陷,其依据何在。3、如果产品属于一般的质量瑕疵,原告如何承担责任。如果是重大的缺陷,应如何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在该回函中同时请求原告尽快派员前来磋商处理,但原告仍不作答复,反而对被告提出起诉。二、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更换案涉货物。原告所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第12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所有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被告曾多次以书面、口头形式要求原告派员前来磋商处理,但原告均未予回应。现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已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电木浪板进行更换。三、原告在更换合格产品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所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尤其是耐候性技术指标与合同要求相差甚远,涉及被告的重大利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是合理的自救手段。原告作为卖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赔偿金。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木浪板,产品的技术标准为Q/01TYB001-200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取样的电木浪板的部分指标进行了例行性的测试。结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同时,在质保期内,安装电木浪板的厂房出现大面积褪色、起泡、出锈等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未果。因此,反诉原告未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6月10日,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损失。诉讼中,经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双方取样的电木浪板进行鉴定,反诉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90000元。2015年5月10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报告,确认“鉴定对象的耐碱性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90000元。2、反诉被告立即对出现大面积褪色、起泡、出锈的电木浪板进行修理或更换。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就电木浪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送货及付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采购订单8份,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采购电木浪板的事实。3、送货单18份,证明从2011年12月21日到2012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5064643.4元,被告予以了签收的事实。4、银行凭证9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8份,证明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383092.99元的事实。5、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6、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541.42元的事实。7、采购订单1份,证明收到询证函之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再次送达采购订单,要求供货673.11平方米,金额为88117.26元的事实。8、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就询证函后的订货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7600元的事实。9、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4月2日采购订单要求的全部货物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就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质量纠纷。10、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合同主体由济南同镒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变更为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电木浪板买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应按Q/01TYB001-2009标准生产制造电木浪板,如原告提供的货物有缺陷,原告需在最短时间内免费进行更换的事实。2、Q/01TYB001-2009标准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木浪板耐候性应为90%,抗折强度应为70MPa及测试的方法的事实。3、订单1份,证明双方就取样程序进行约定,货物到现场一周内买方通知卖方到场取样,若卖方未在约定时间到现场进行共同取样,买方有权单方进行取样的事实。4、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魏世岭参与共同取样的事实。5、测试报告1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电木浪板耐候性、抗折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6、律师函1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7、回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告知原告并要求派员来磋商的事实。8、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电木浪板不符合Q/01TYB-2009标准的事实。9、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产品质量鉴定预交了鉴定费90000元的事实。10、照片8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电木浪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出现大面积褪色、起泡、出锈的事实。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供应被告的电木浪板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3月26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电木浪板的冲出强度、耐侯性、耐酸性、耐高温性、抗冻性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Q/01TYB001-2009的要求。2、电木浪板的耐碱性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Q/01TYB001-2009的要求。2015年8月6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对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木浪板建造的熔炼主厂房进行了实地勘验与拍照。经肉眼观察,发现主厂房电木浪板墙体存在大范围严重色差、锈斑及起泡现象。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木浪板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但与所供货物质量是否合格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有证据:证据1、2、3、4、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报告载明的是被告单方委托,真实性无法确认;取样的样品没有经过双方共同取样;报告第二页有生产单位不详的内容。证据7,原告认为回函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邮寄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字没有;该回函也没有说明是哪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5,系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向原告反馈信息符合一般常理且邮寄凭证系第三方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0,原告质证认为,整个厂房的电木浪板是整齐划一的,有问题的只是一小部分,很明显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验货中出现的问题。如果质量真有问题,我们可以更换;本院认为,证据8、9、10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三、对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只考虑了一个缩短寿命的可能,而得不出使用寿命少于合同约定15年的结论;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四、对本案合议庭成员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拍照照片,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木浪板,产品的技术标准为原告制定的企业标准Q/01TYB001-2009,质保期15年,自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之日起15年。合同签订以后,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在每次供货的订单中,双方都对产品检验的取样作了规定。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选择退货或其它处置方式,原告承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2058.68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收余款,被告于同月12日回函给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二、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供应被告的电木浪板进行质量鉴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电木浪板的冲出强度、耐侯性、耐酸性、耐高温性、抗冻性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Q/01TYB001-2009的要求。2、电木浪板的耐碱性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Q/01TYB001-2009的要求。被告已预交鉴定费90000元。三、2015年8月6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对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木浪板建造的熔炼主厂房进行了实地勘验与拍照。经肉眼观察,发现主厂房电木浪板墙体存在大范围严重色差、锈斑及起泡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058.6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供给被告的电木浪板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依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53号鉴定报告,原告供给被告的电木浪板的耐碱性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制定的企业标准Q/01TYB001-2009的要求。同时,经本案合议庭成员实地勘验,发现被告的熔炼主厂房电木浪板墙体存在大范围严重色差、锈斑及起泡现象。因此,电木浪板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电木浪板质量鉴定费及对存在大范围严重色差、锈斑及起泡现象的熔炼主厂房电木浪板墙体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按约对存在大范围严重色差、锈斑及起泡现象的熔炼主厂房电木浪板墙体进行修理或更换也存在违约,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可视为一种“自救措施”,故原告提出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2058.68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因本案电木浪板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90000元。四、反诉被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对反诉原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的熔炼主厂房电木浪板墙体出现大范围严重色差、锈斑及起泡现象的部分进行修理或更换。五、上述一、三二项款项相减,被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2058.68元,于上述第四项反诉被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履行后的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755元,保全费4998元,合计17753元,由原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由被告浙江江铜富冶和鼎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6319元;反诉受理费2130元,由诉被告济南同镒兴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