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英与兰富元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英,兰富元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兰英,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虹,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富元,男,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兰英与被告兰富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富元无正当理由在庭审中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英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4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将拆迁共同分配的位于团结镇水韵榕馨A幢101、102号二间铺面房分割给原告,住房归被告。原告因结婚在外,2015年7月16日,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铺面进行茶馆经营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将茶馆搬离团结镇水韵榕馨A幢101、102号铺面房;3、被告将团结镇水韵榕馨A幢101、102号铺面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富元辩称,房屋分割协议是被告兰富元在原告兰英哭闹的情况下,喝了很多酒后签下的,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兰富元母亲在1989年7月9日送一间房屋给被告兰富元,1990年被告兰富元与原告兰英母亲又修一间房屋。1998年10月,将两间房屋改修为二层,楼上两间,楼下两间。2006年12月因旧城改造,原有旧房拆迁,分得水韵榕馨A幢2-1住房一套及101、102铺面两间。房屋拆迁时,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还差15000元。综上,水韵榕馨所分得房屋全部应是被告兰富元与原告兰英母亲二人所有,与原告兰英无关。拆迁分房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在管理,并以此为生,不存在2015年7月16日侵占房屋的事实。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可能将财产给被告。被告在有生之年,该房屋都是被告的;被告去世后,二间铺面归原告。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1日,郫县城建委犀浦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团结镇街二组,面积29.93平方米。1990年被告兰富元与原告兰英母亲又修一间房屋,后又将两间房屋改修为二层,楼上两间,楼下两间。2006年12月因旧城改造,原有旧房拆迁,分得水韵榕馨A幢2-1住房一套及101、102铺面两间,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水韵榕馨A幢101、102铺面两间现由被告经营茶馆。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在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叶丽娟、张璐的见证下,原、被告就水韵榕馨A幢2-1住房一套及101、102铺面两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07年因拆迁,由政府安置兰英补现金共同取得了一套住房和两间营业铺面房。该住房位于团结镇水韵榕馨小区A栋1单元2-1号;营业铺面房位于团结镇水韵榕馨小区A栋,共二间,门牌号分别为101号、102号,面积共计180平方米。上列房屋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二、对上列房屋,乙方分得位于团结镇水韵榕馨小区A栋营业铺面房,共二间,门牌号分别为101号、102号,面积共计90平方米。甲方分得位于团结镇水韵榕馨小区A栋1单元2-1号一套二住房,面积90平方米。上列房屋至今都未办理产权证书,若今后该房能依法办理产权证时,甲乙双方凭此分割协议各自办理产权证,甲乙双方应相互协助办理,其办证全部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捺印生效。原告兰英母亲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权证、旧城改造安置协议书、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兰富元与原告兰英母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修建时原告兰英为成年家庭成员,被拆迁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兰英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对其权益享有同等继承权。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拆迁分得的房屋进行处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占有协议中的营业铺面经营茶馆,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茶馆搬离该营业铺面,将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英与被告兰富元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兰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茶馆搬离团结镇水韵榕馨A栋101号、102号铺面并将该铺面交付原告兰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兰富元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兰英垫付,被告兰富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兰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