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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张传海,孙秀爱,张帅,张婷,被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光明,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济南市市中区领秀城中央公园20-2-1603。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于绍华,经理。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振迎,总经理。被告张传海,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乡幸福大街58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孙秀爱,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张帅,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乡幸福大街56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张婷,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委托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宇、潘光明,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委托代理人刘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欠息397476.12元,共计5387476.12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债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二、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欠息387476.12元,被告拒不归还,严重危害我行债权。现我行根据合同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债权。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后因出现经营困难无力按时支付部分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分别与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张传海、孙秀爱、张帅、张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明细表。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97476.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利息397476.12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安市山口锻压有限公司、被告张传海、被告孙秀爱、被告张帅、被告张婷金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