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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与被告江苏亚柘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江苏亚柘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金家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商初字第2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负责人张艳,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柘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家鹏。被告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钦林涛。被告金家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诉被告江苏亚柘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柘塑料)、南京中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黎建设)、金家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毅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素鸿、葛智才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柘塑料、中黎建设、金家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亚柘塑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柘塑料提供贷款500万元,年利率7.8%,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并于同日与被告中黎建设、被告金家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黎建设、金家鹏对亚柘塑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亚柘塑料发放贷款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亚柘塑料应在每季的20日偿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亚柘塑料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亚柘塑料陆续归还本金105429.88元、尚欠本金4894570.12元,自起诉之日尚欠利息95410.13元。原告认为被告亚柘塑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亚柘塑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94570.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的贷款利息95410.13元,并要求被告亚柘塑料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中黎建设、金家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按欠款本金2%收取合计97891元。被告亚柘塑料、中黎建设、金家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亚柘塑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亚柘塑料以开立账户方式向贷款人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对到期不偿还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在贷款逾期后按上述罚息利率计),借款人于2012年9月29日一次性提款,由中黎建设、金家鹏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与被告亚柘塑料、金家鹏分别加盖公章或签名。同日,亚柘塑料向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向原告贷短期非农工商企业贷款5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日期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7.8%,每季21日结息,借款人加盖亚柘塑料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金家鹏印。亦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黎建设、被告金家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亚柘塑料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亚柘塑料未按期还本付息,致其分别向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分别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及罚息,并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与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容川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川所代理原告的诉讼,代理费预付2万元、实现债权后按债权数额的2%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时出具以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为付款方、容川所为收款方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5日向容川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亚柘塑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亚柘塑料归还借款本金32361.11元,原告起诉本金由4894570.12元变更为4842209.01元,利息计算也相应予以变更。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存根联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与被告亚柘塑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贷款500万元,除庭审中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认可被告亚柘塑料2014年1月8日已还款105429.88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亚柘塑料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亚柘塑料归还借款本金32361.11元外,被告亚柘塑料未能按合同第3.2条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13.2.1条已构成违约,则原告可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3.3.1条、第13.3.9条、第16.2条之约定要求被告亚柘塑料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和复利,并同时可要求被告中黎建设、被告金家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要求判令被告亚柘塑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42209.01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中黎建设及被告金家鹏对被告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按其实际发生额2万元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的贷款利息应为罚息,按罚息利率即在年利率7.8%水平上加收50%,应为184095.63元,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由于三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柘塑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截至2014年3月3日的贷款本金4842209.01元、利息184095.63元,并另行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亚柘塑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农商水西门支行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中黎建设、被告金家鹏对被告亚柘塑料上述全部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320元,由被告亚柘塑料、中黎建设、金家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