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杨智芹、李守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杨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分行员工。被告杨智芹,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李守信,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运香,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保只,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安民,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玲只,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杨智芹、李守信与邮政储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将15万元借款发放至杨智芹的账户中。杨智芹、李守信分别在第三期和第四期出现逾期还款,第五期还款日后至今不再还款,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向杨智芹、李守信及其联保人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索要未果。现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杨智芹、李守信偿还借款本金102511.41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293.02元、罚息605.5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要求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杨智芹、李守信与邮政储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将15万元借款发放至杨智芹的账户中。杨智芹、李守信分别在第三期和第四期出现逾期还款,第五期还款日后至今不再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杨智芹、李守信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2511.41元,利息为3293.02元,罚息为60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结清试算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杨智芹、李守信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杨智芹、李守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11.41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293.02元、罚息605.51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芹、李守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511.4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293.02元、罚息605.5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智芹、李守信追偿。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杨智芹、李守信、王运香、赵保只、李安民、张玲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秦 晋人民陪审员 袁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旭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