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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庆轩与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李万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轩,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李万来,薛荣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曾庆轩。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仅作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欧阳广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来。委托代理人宾子龙,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荣居。原告曾庆轩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牛公司)、李万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薛荣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人民陪审员罗狄锋、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曾庆轩、被告名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李万来及委托代理人宾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曾庆轩、被告名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李万来的委托代理人宾子龙、被告薛荣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轩诉称,因被告李万来承包被告名牛公司的水泥结构厂房的建筑装修工程,被告李万来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排栅,被告李万来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10天。原告已按时完成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李万来每抖一层水泥付工程款15%,完成后付总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总工程款为618352元,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已支付了470000元,剩余14835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曾庆轩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连带支付工程款148352元;2.判令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赔偿误工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名牛公司辩称,1.被告名牛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万来承包,而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名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据被告名牛公司向被告李万来了解,原告也没有承包被告李万来所发包或分包的装修工程,被告李万来只是委托原告为其搭建排栅,并非装修工程;3.被告名牛公司从未拖欠被告李万来的工程款项,被告名牛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不存在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名牛公司的全部诉求。被告李万来辩称,1.被告李万来已支付工程款90%的费用给原告,另有10%还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整地履行其责任,对被告李万来造成了损失;2.被告李万来也没有出现原告所称的超期使用原告提供的排栅的行为,所以无需另行支付40000元的违约金,而且该违约金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薛荣居辩称,是被告李万来叫原告做这工程,与被告薛荣居无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原告曾庆轩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薛荣居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名牛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认为:无异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万来承包被告名牛公司的水泥结构厂房的建筑装修工程,被告李万来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排栅,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10天,原告已按时为被李万来提供排栅,合同约定被告李万来每完成一层水泥就付工程款15%,完成后付总款的90%,剩余工程款完成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总款为618352元,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已付470000元,还剩148352元未付,另外原告虽然与被告李万来签订合同,但是有提供装修工人用于被告李万来的装修工作;被告名牛公司认为:对三性有异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李万来签订的,被告名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而且该合同所约定的是装修工程,实际上原告所从事的是搭建排栅工作,而对于其他两份证据,不能确认,也与被告名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认为: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但是合同中没有超期使用原告排栅的违约条款,对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自称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李万来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14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是被告李万来与原告对双方资金支付情况的初步对照记录,不是被告李万来与原告达成的对相应款项的支付协议,而且超期补回40000元的记录,是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来填写的,若被告李万来不按原告的要求填写,原告就不予拆除为工地搭建的排栅,以造成被告李万来超期使用其提供的排栅的违约事实。3.2014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是被告李万来与原告经过双方协商计算出的结果;被告名牛公司认为:对三性有异议,且与被告名牛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被告李万来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书写的,如果被告李万来不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超期费用,原告就不予拆除为工地搭建的排栅,所以该结算单不是被告李万来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孟邦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9孟邦仕的工棚工程)工程款是由原告收取的,实际上是在合同范围内收取的;被告名牛公司认为:对三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如果约定了债权转让,需书面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而即使双方存在签订债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转让的债权与本案的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无关,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李万来、薛荣居认为:对三性有异议,即使原告与案外人孟邦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孟邦仕转让其债权应当取得被告李万来的同意,该债权转让很有可能为被告李万来增加成本。5.孟邦仕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李万来是清楚的。被告名牛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都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是互相矛盾,刚开始认为委托原告收款,后又认为是债权的转让,即使是债权的转让,证人也确认未通知被告李万来,所以196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都有异议,证人证言有反复的地方,证言与其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情况不相符,而且没有通知被告名牛公司到场。被告名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曾庆轩、被告李万来、薛荣居的质证意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牛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万来进行施工,同时可以证实被告名牛公司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原告认为:实际上原告是与被告李万来签订合同,但都是在被告名牛公司的工地做事。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万来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曾庆轩、被告名牛公司、薛荣居的质证意见如下:1.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万来搭建的排栅确实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从而造成被告李万来被迫停工、整改,对被告李万来产生了实际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搭建的排栅只是很少一部分的分项,不会影响到整个工程,且原告从没见过上述证据,都是施工人员口头通知。被告名牛公司认为:对三性有异议,且与被告名牛公司无关。被告薛荣居认为:无异议。2.均安名牛工地栅架组甲方帮工扣除清单七份,证明被告李万来停工期间仍需向其工人支付工资,该损失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是原告搭建的排栅不合格。原告认为:对三性有异议,是拆除排栅后双方才结算的。被告名牛公司认为:对三性有异议,且与被告名牛公司无关。被告薛荣居认为:无异议。被告薛荣居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后,对原告曾庆轩及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名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与被告李万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2014年12月25日有关孟邦仕所做的工棚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被告李万来关于超期使用原告搭建的排栅的使用费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与孟邦仕关于将工棚款19600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孟邦仕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并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名牛公司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之间签订的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万来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孟邦仕在出庭作证时,先认为是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李万来收取工棚款19600元,后在本院询问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又认为已将工棚款19600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追收,对孟邦仕关于工棚的工程款19600元是委托原告进行收取还是已将该款款项转让给了原告,应以孟邦仕的最终意思表示为准,即孟邦仕已将被告李万来尚欠的工棚款196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虽孟邦仕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李万来,但在出庭作证时,明确告知三被告有关的工棚款19600元已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追收,因此,孟邦仕已履行了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三被告的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有效。虽原告与被告李万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5日的三份结算单,均为被告李万来向原告出具,在被告李万来没有证据证实是受胁迫而出具的前提下,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5日的三份结算单的效力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名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名牛公司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所签订的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实被告名牛公司是将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名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名牛公司应在所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名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进行施工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李万来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名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薛荣居没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李万来在对工程进行施工时,因施工行为不规范而被有关部门通知整改或勒令停工的凭证,不规范的行为中部份涉及原告所进行的排栅工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由于原告的所搭建的排栅不符合规范,是给被告李万来造成损失的一个原因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李万来提交的证据2,原告、被告名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薛荣居无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李万来认为的因被有关部门通知整改或勒令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该证据是被告李万来单方出具的证据,并没有原告或其他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被告李万来在本案中也没有对损失提出反诉,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由于原告的所搭建的排栅不符合规范,是给被告李万来造成损失的一个原因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并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2014年初,被告名牛公司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签订一份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名牛公司将其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被告名牛公司按被告李万来、薛荣居的施工进度支付累计工程款的80%,余下2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平均分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万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的排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钢铺钢网、安全网。工程合同从基础开挖日起计210天完成(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每抖完一层水泥,被告李万来付工程款的15%,工程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完成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搭建排栅的施工。在搭建排栅过程中,因排栅搭建不规范及其他施工问题,被告李万来的建筑工程被有关部门通知整改或勒令停工。在搭建排栅期间,被告李万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万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书,认为原告进行的工程总方数为4472.13平方米、工程款为24596元,做点工数为1500元,排栅总数为22194平方米、工程款为532656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万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书,认为使用原告搭建的排栅,超期40天,费用为40000元。被告李万来后在2014年12月10日的结算书上注明超期补回40000元,共计598752元的字样。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万来向孟邦仕出具一份结算书,认为孟邦仕为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筑工程所做的由工人使用的工棚的工程款为19600元。后孟邦仕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李万来尚欠的工程款19600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李万来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孟邦仕在出庭作证时认为,曾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被告李万来,被告李万来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所主张的误工费为向被告李万来追收款项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万来、薛荣居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名牛公司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所签订的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李万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因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共同承包被告名牛公司的车间建筑工程,因此,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应共同对被告李万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名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对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李万来、薛荣居进行了结算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名牛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李万来先后在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认为原告进行的搭建排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98752元,虽在诉讼期间,被告李万来认为原告搭建的排栅工程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导致建筑工程被有关部门通知整改或勒令停工,但原告搭建的排栅工程不规范仅是被有关部门通知整改或勒令停工的一部分原因,且被告李万来也没有对此提出反诉,因此,原告为被告李万来搭建的排栅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98752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万来将尚欠的孟邦仕的19600元工程款交由原告收取,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虽原告在诉讼前,没有证据证实孟邦仕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履行了向被告李万来进行通知的义务,但孟邦仕在诉讼中出庭做证,明确表示该部分款项交由原告追收,孟邦仕在诉讼过程中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李万来追收该部分款项。故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18352元(598752+19600),被告李万来已支付了47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应为148352元。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在进行名牛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施工工程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8352元未支付,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52元,被告名牛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李万来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认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连带支付工程款148352元,判令被告名牛公司、李万来赔偿误工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52元,被告名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来、薛荣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轩支付工程款148352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的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车间2、车间4、车间5、车间6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曾庆轩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庆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万来、薛荣居、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04元(已由原告曾庆轩垫付),由原告曾庆轩负担327.81元,由被告李万来、薛荣居、佛山市顺德区名牛纺织染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23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人民陪审员 罗 狄 锋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