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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安徽省安庆市地级销售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安徽省安庆市地级销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8,119.50元,用于车辆维修、开发市场等。归案后,其父母已将其所挪用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对曹某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安徽省安庆市地级销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78,119.50元,用于车辆维修、开发市场等。归案后,其父母已将其所挪用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对曹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书和对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宇某、冷某某和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曹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