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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跃春诉被告李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春,李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155号原告胡跃春,男,汉族。被告李占军,男,汉族。原告胡跃春诉被告李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2971元三轮车配件,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971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占军欠原告配件款12971元的事实。被告李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业务户,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李占军供配件,截止到2007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配件款129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壹万贰仟玖佰柒拾壹元整(12971元)宇翔厂占军欠07.6.21号”,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胡跃春要求被告李占军支付货款129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属于借款关系,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春货款12971元并自2007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李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宏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