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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336-1号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园C16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毛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42号聚龙大厦B座701房。法定代表人张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海口市龙华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海口市龙华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海口苏琼防火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售人即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园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南必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th1fmwfdcnzy4mf9kn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谭传声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李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