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清与徐庆祥、刘万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徐庆祥,刘万青,杨翼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93号原告孙清。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徐庆祥。被告刘万青。委托代理人王立飞、刘红琴。被告杨翼飞。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委托代理人孙华。原告孙清诉被告徐庆祥、刘万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78.6元。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刘万青申请,依法追加杨翼飞为被告,并由审判员张天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二、四、五项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5年6月22日中午,徐庆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湖县城前往盐城市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看望朋友,13时25分许,徐庆祥驾车沿枚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门前掉头时,所驾车的左前部与沿枚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清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相撞,导致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杜平平、郑哲以及路边邓树景家的水果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行人杜平平、郑哲、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尤希香、裴宇受伤以及邓树景的水果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庆祥驾车逃离现场后指使王爱华到现场冒名顶替,民警到达现场后,王爱华自称是事发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徐庆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徐庆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98.60元。本起事故造成H96B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道路清障费380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徐庆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万青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前刘万青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杨翼飞,杨翼飞未经刘万青同意又将该车借给徐庆祥,杨翼飞有驾驶资格,徐庆祥因吸毒驾驶证被注销。杨翼飞明知徐庆祥有吸毒史且刚强制戒毒结束,仍将该车借给徐庆祥,在本起事故中有明显过错,虽其辩称徐庆祥表示车辆由案外人王爱华驾驶,但其明知徐庆祥刚从戒毒所出来可能丧失驾驶资格,却并未直接将该车交给王爱华而是交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徐庆祥,且事发第一时间徐庆祥在交警队的笔录中称“今天中午杨翼飞在金湖将车交给我开的”,被告杨翼飞对车辆的实际驾驶情况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庆祥、杨翼飞分别承担70%及30%责任,刘万青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清障费38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车辆修理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但原告车辆尚未修理,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案主张。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起事故共有多名伤者,均已诉至法院。目前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尤希香5490元,裴宇12980元,已赔偿郑哲5000元,尚余9853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余500元,死亡伤残限额余96030元,财产限额余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清障费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应垫付的伤者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庆祥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8.6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0元;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380元,由徐庆祥按70%的比例赔偿266元,杨翼飞按30%的比例赔偿11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清198.6元。二、被告徐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清266元。三、被告杨翼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清114元。四、驳回原告孙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清负担19元,被告徐庆祥负担2.5元、杨翼飞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