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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0月出生,居民,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向某虹一同入住崇州市崇阳镇“安吉拉旅馆”8112号房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向某虹熟睡之际,将向某虹装在裤子后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向某虹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向某虹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