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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章霞、陈克旺与邹明贤、庹连其、张永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章霞,陈克旺,邹明贤,庹连其,张永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章霞,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旺,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贤,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连其,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兴,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章霞、陈克旺因与被上诉人邹明贤、庹连其、张永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的(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章霞、陈克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进,被上诉人邹明贤及其与上诉人庹连其、张永兴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龚章霞与被上诉人邹明贤签订《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上诉人陈克旺与龚章霞共同支付了200000元的合作资金,邹明贤接受该笔资金并向二人出具载明“收到龚章霞、陈克旺合作投资LED路灯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的收条,亦认可将上述资金用于合作事项的事实,由此可见,陈克旺虽然不是直接签订《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但与龚章霞共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三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述资金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陈克旺与龚章霞依法共同享有对此进行起诉的权利,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一并进行实体的处理,原审法院驳回陈克旺的起诉并单独对龚章霞的诉求进行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龚章霞、陈克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