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建伟诉被告郑乌苏市西湖镇跃进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伟,乌苏市西湖镇跃进空心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姜建伟,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西湖镇跃进空心砖厂。住所地:乌苏市西湖镇戒毒所东边。负责人:黄以安,系该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建伟诉被告郑乌苏市西湖镇跃进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乌苏市西湖镇跃进空心砖厂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乌苏市西湖镇跃进空心砖厂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建伟的起诉。本案投递费84元,由原告姜建伟负担(原告已预交48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