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翁某,男。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友义审理,代理书记员郭贵友担任本庭记录,2015年10月16日下午3时在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翁某甲。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扶养,被告对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顾,也从未给付小孩扶养费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翁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婚姻证明,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拟证实双方的财产状况。三、车辆发票及保险单,拟证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台车子。四、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与别人合伙办了一个卫生室。五、被告的申请书,拟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六、照片13张,拟证实三个事实,(1)被告打破原告父母建的房屋。(2)被告对小孩有虐待行为,照顾不周到。(3)本案原告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同住县城,彼此来往频繁,互谈人生观,相互了解对方性格、情趣。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就同居生活。2009年11月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成为一对合法夫妻。被告属初婚,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爱情。被告性格温和勤劳贤慧,待人谦和。2010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儿子的降临更加增添家庭的温馨,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爱逐日加深。为此,被告积极出资将原告家的房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由于工作忙碌,被告将儿子送回外家抚养一年多,儿子上幼儿园由被告接送,被告孝敬公婆,自费陪同公婆出外放游。今年五月还一起去北京旅游参加同学聚会,可见家庭是多么的和谐。2013年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烟草公司家属房一套。被告种种行为无不是为了家庭的幸福,可是原告性格暴躁,有时不顺心就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殴打被告,为此事原告被拘留过,被告仍原谅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庭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相片,拟证实(1)原、被告及家人关系一直很好。(2)被告的儿子是跟被告的父母生活。证明,拟证实被告的儿子与被告的父母生活一年多。、法医鉴定书及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打伤被告及原告受处罚的事实。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舜陵镇烟厂里三层房屋。销售单,拟证实被告帮原告购置财物3179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收据及契税发票,拟证实购房金额及交税。借条复印件及证明,拟证实被告借款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汇款凭条,拟证实被告借给原告姐姐10万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7)号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6)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协议书写了但未实际履行,实际上是邓思源个人办;对打坏门,在学校抓伤原告只证明损害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致,第三组不是虐待行为,是反映小孩子生了病,不能说明小孩子所生之病为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8)|(9)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但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公婆与媳妇的关系较好。证人是被告的父母及亲人,具有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一份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作证的规定,证人应当分别作证,九人写一张证明一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法医鉴定书应是2015年9月22日作出,而被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是2015年8月13日作出;且被告提供损害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打被告的事实。房产局的证明是事实,但这房子是原告父母的建的,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销售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装修;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出借人是被告的亲戚,借条上原告未签名,用途不知情,购房被告未出钱;凭证真实性产持异议,但不一定是借款给原告的姐姐,应当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被告提供(6)、(7))号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5)(8)、(9)号,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翁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1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糸再婚,被告为初婚。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儿子翁某甲,小孩生下后,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一段时间,后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宁远县烟草局家属楼按揭商品房一套,购买价32万元;购买汽车一台,购买价格为16万元。结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双方有些矛盾,,双方于2015年8月曾、为家庭问题打过架,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同居一段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后还生育儿子,夫妻得到了进一步加深。尽管双方因家庭关系问题处理不当,引发打架吵架,但也是偶然,只要双方互相勾通,互相改正不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且原告在法庭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的证据,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处3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友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