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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兰自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兰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37-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中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物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严志建,中泰物业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兰自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62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兰自力的存款、收入15397.22元(其中本金15268.2元;执行费129.02元);二、被执行人兰自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金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