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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牟宗升与黄振刚、张守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升,黄振刚,张守美,宋运玲,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牟宗升,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振刚,居民。被告:张守美,居民,系被告黄振刚之妻。被告:宋运玲,居民。被告:邹林,居民。原告牟宗升与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宋运玲、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宗升委托代理人韦会、被告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宋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宗升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宋运玲、邹林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邹林辩称: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宋运玲、邹林提供担保属实。案经送达,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宋运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借款人黄振刚借贰拾万元整万元¥200000.00元月息48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签字黄振刚、张守美担保人签字宋运玲1355678担保人签字邹林1569180年月日已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黄振刚”。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27日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黄振刚,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记载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支取现金200000元。被告邹林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邹林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3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宋运玲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记载,结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支取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800元,并由被告宋运玲、邹林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振刚、张守美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运玲、邹林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情形下,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运玲、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振刚、张守美追偿。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宋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黄振刚、张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牟宗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运玲、邹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运玲、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振刚、张守美追偿。四、驳回原告牟宗升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黄振刚、张守美、宋运玲、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杨洪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