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农民。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谢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子女。2009年3月11日谢某甲夫妇与二个儿子谢世祥、谢某乙达成了赡养协议:谢某甲单独生活时由谢某乙每年供给大米300市斤,每月生活费30元,××时由原告承担;不能单独生活时承担一切赡养义务。母亲由谢世祥赡养。2014年1月29日谢某甲收到谢某乙支付的1000元赡养费。2015年6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每月称给大米30市斤,医疗费实报实销,保证原告生养死葬。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虽在此之前也尽了赡养义务,签订了赡养协议,但因未能妥善解决好原告的赡养问题,现原告提出诉讼,对被告的赡养提出了新的要求,该行为是原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每月200元;要求被告每年称给大米300市斤、医疗费实报实销,保证生养死葬的请求,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7月起原告谢某甲单独生活期间,由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大米30市斤;不能单独生活时,由被告谢某乙负责其生活起居(限期每月30日前付清)。二、自2015年7月起,原告谢某甲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凭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被告谢某乙承担。三、原告谢某甲去世后,丧葬事宜及费用由被告谢某乙负责。案件受理费50元(己减半),由被告谢某乙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宣判后,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谢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75元(以大米2.5元/每市斤×30市斤=75元计),一年合计6900元,由谢某乙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付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判决由谢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明显偏低,不能维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按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每月生活费应为503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生活费500元。2、对谢某乙按月支付大米30市斤,因谢某乙夫妇良心不好,此前支付给上诉人的大米中掺杂较多沙粒,为避免产生新矛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大米按市价折算,每月支付大米钱75元(以大米2.5元/每市斤×30市斤=75元计)给上诉人自行购买。3、一审判决按月支付不仅繁琐且执行困难,谢某乙每年应支付给上诉人的6900元应在每一年度的第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或者由谢某乙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十万元。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谢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75元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愿意赡养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同吃同住,被上诉人愿意负责上诉人生养死葬。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谢某乙应向谢某甲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是否恰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弥渡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三张,金额分别为51.6元、64.4元、72.3元,欲证明谢某甲自2015年7月后为××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谢某乙支付。经质证,谢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谢某乙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反驳,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谢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子女,一审时经释明,上诉人明确只要求被上诉人一人赡养,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子女赡养的义务不得加重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一审确认由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200元,大米30市斤及定期支付的方式均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要求改判生活费支付标准应为500元/月及将大米折价并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