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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77号原告:谢某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谢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谢某甲与李某离婚,婚生女由李某抚养,婚生子由谢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谢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1、谢某甲、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各自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某甲与李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谢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李某辩称,李某于谢某甲感情很好,不同意与谢某甲离婚。李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李某对谢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谢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谢某甲所举证据,李某无异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现谢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某甲与李某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谢某甲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谢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佳佳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