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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文付与梁作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付,梁作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常文付,男,生于1929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书云,男,生于1949年7月26日,汉族。系原告常文付之子。被告梁作印,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原告常文付与被告梁作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付的委托代理人常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作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付诉称,2015年6月2日8时,被告梁作印驾驶鲁17/51×××号联合收割机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常敬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原告常文付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作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敬平与原告常文付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726.17元。原告彭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梁作印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8时,被告梁作印驾驶鲁17/51×××号联合收割机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常敬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原告常文付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作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敬平与原告常文付无责任。原告常文付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常文付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9126.1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梁作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敬平与原告常文付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梁作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常文付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常文付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常文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常文付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9126.1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0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0天×80元×2人=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0天×30元=3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0天×20元=2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常文付损失合计26226.1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作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文付损失合计26226.17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梁作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