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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奇台农场永润节水材料厂与王伯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奇台农场永润节水材料厂,住所地:奇台农场110社区。经营者周永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王伯涛,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原告奇台农场永润节水材料厂(以下简称永润节水)诉被告王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润节水与被告王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润节水诉称,2011年5月,被告王伯涛使用原告生产的滴灌带32卷,共计80000米,每米单价0.15元,合计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滴灌带欠款12000院及利息2000元。被告王伯涛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毛管32卷共计80000米是事实,单价是0.14元∕米,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给付欠款共计4000元;原告在2012年4月间回收了被告的80000米毛管,单价是0.06元∕米,合计4800元;因原告的毛管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其中人工浇水、修毛渠3150元,减产和机耕费2400元;另原告在2014年春曾向被告索要剩余的3000元,但后来原告再没有提起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伯涛从原告处赊欠滴灌带32卷(每卷2500米),合计80000米,当场付清货款的单价为0.14元∕米,赊欠货款的单价为0.15元∕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货款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总金额为12000元(80000米×0.15元∕米)。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此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伯涛在原告处赊欠滴灌带事实80000米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赊欠货款的单价0.15元∕米,可得总货款为12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清偿货款,被告辩称期间分两次向原告给付了货款,但未能向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回收了被告购买的80000米滴灌带,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供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滴灌带货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农场永润节水材料厂支付滴灌带货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农场永润节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合计235元,由被告王伯涛负担201元,原告奇台农场永润节水材料厂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