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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回执、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