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李东召、宋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东召,宋文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943号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军,公司安全经理。被告李东召,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宋文伟,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李东召、宋文伟、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军,被告李东召、宋文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豫G×××××号大客车与被告李东召驾驶豫G×××××牵引车改豫AP2**挂车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东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文伟,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河南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2、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召辩称,我是宋文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宋文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7时30分,在新乡市经开区××线与经××路交叉口,被告李东召驾驶豫G×××××牵引车及豫AP2**挂车变更车道时与唐桂芳驾驶的豫G×××××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大客车乘坐人石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桂芳和石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豫G×××××号大客车进行勘查,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对该定损价格16000元不予认可,委托新乡市时速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7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将其车辆在新乡市卫滨区千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3月4日开具维修发票,修理费为19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文伟在交警部门交有押金,原告已领取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东召驾驶豫G×××××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文伟,李东召系宋文伟雇佣的司机。该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各项损失有:车损1971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的豫G×××××号大客车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事故后等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定损价格16000元,原告对该定损价格不予认可才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故豫G×××××号大客车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6日间共计26天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事故后两天左右从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的修车费,其应积极用该费用对其车辆进行修理而怠于修理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停运81天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公共交通协会出具的豫G×××××号大客车停运损失的核定证明中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豫G×××××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为52.8×4.5×26×2.25=13899.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李东召驾驶证复印件宋文伟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河南省公共交通协会核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东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东召驾驶豫G×××××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文伟,李东召系宋文伟雇佣的司机,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豫G×××××号大客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文伟承担。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71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车辆停营损失13899.6元、评估费900元共计14799.6元,由被告宋文伟承担。因被告宋文伟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宋文伟多垫付的520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并退还给被告宋文伟,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509.6元即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4509.6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51元,被告宋文伟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