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张艳涛、董艳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张艳涛,董艳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63号原告张丽娜被告张艳涛被告董艳华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张艳涛、董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张艳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09年8月,被告张艳涛找我协商共同投资购买旅游客车事宜,经过协商,我同意投资。2009年9月15日,我将购买大客车所需投资款3417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张艳涛。2009年9月18日,我与被告张艳涛一同到河南郑州宇通客车厂提车。提车后,由张艳涛负责办理车辆手续,并由张艳涛独立经营,此后我再也没有看到所购买的大客车。2009年12月18日,我与张艳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艳涛将车辆贷款5年还清以后,每月除去各种费用以外,余额部份及时交给我,由我收回先期投资后,利润部份我分得40%,张艳涛分得60%,该车还贷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后,我开始找张艳涛,要求其按照约定将经营客车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后的余额支付给我,以便我收回先期投资,但被告张艳涛只是分三次给付我10700.00元,之后就拒绝给付。2015年5月份我才得知,被告张艳涛在2012年11月9日已经将共同投资购买的大客车卖给他人。此时我与被告张艳涛签订协议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我与张艳涛再按照原协议履行已经没有任何可能,故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张艳涛返还我的投资款331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至其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董艳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投资341700.00元作为首付贷款购买大客车,挂靠在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旅游客车运输业务,我负责经营管理,经营利润我与原告采取6:4分成,车辆还贷期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购车后,我开始垫付资金办理与车辆有关的各种手续和缴纳保险、税费。经营初期每月收入扣除还贷、司机工资及运输中发生的税费、油耗等费用后略有结余。后来,由于运输业务减少,导致持续亏损,就连每月还贷都需要借钱垫付,我的母亲也曾多次垫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我与原告商量把客车交给她经营,遭到拒绝,并说就要她的投资款。协商不成后,我又坚持经营了几个月,亏损越来越多,已达29000.00元,再加上银行贷款还不上要交滞纳金,客车存在抵债的风险。无奈,我再次找原告商量实在无法经营就卖车,而原告说,卖多少钱她不管,其只要投资款341700.00元。我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于2012年11月2日,将大客车以150000.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买车时该车有二年贷款,贷款由买方偿还。我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是没有道理的,我在经营管理旅游客车过程中,尽职尽责,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双方分歧较大至今也未清算合伙账目。我在与原告协商处理客车和结算合伙账目过程中,原告称欠外债和患病住院,我曾先后三次给原告拿去合计10700.00元,而此款非原告所述我返还的投资款。原告起诉被告董艳华没有任何根据,我在与原告合伙经营旅游客车期间,我与被告董艳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董艳华未参与经营,在离婚调解书中董艳华也未获得财产,所以,没有理由让董艳华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合伙经营就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告只想获利不承担风险与法无据。双方合伙经营旅游客车协议已履行,经营标的已不存在,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双方应进行合伙账目清算,根据盈余按合秋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分摊,而原告回避合伙这一事实,不承担风险,要求返还投资的诉求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艳华辩称,我不是合伙协议中的当事人,虽该合伙关系发生在我与被告张艳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且在离婚时,经连山区法院调解确认合伙经营的辽P083**宇通客车不归我所有,事后由被告张艳涛处置。所以,我即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张艳涛合伙购买宇通旅游客车一辆,原告投资341700.00元,被告未进行先期投资,车牌号为辽P083**,用于从事旅游运输业务,并挂靠在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购买后,由被告张艳涛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艳涛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张丽娜)乙(张艳涛)双方协商同意合伙共同投资购买旅游客车,挂靠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客车牌号为辽P038**(实际为辽P083**),55座,宇通,货款购车,总价格为59万元,首付30%,五年期。甲方(投资方)张丽娜先期贷款投资金额为341700.00元,现金一次性已支付,乙方(经营方)张艳涛每月还贷款额为8450元×60个月…由乙方经营方支付。甲方不参与管理经营。五年还贷后期间,每月还贷剩余款暂由乙方存入银行,甲乙双方都不得动用,以备还贷专用。贷款五年还清后,每月除去各种费用、租金、工资、地税、保养以外,余额部分及时交给甲方,甲方收回先期投资后利润部分,甲方为40%,乙方为60%,甲乙双方还贷期间任意不得返悔,还贷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结束。经营期间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经济纠纷,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部分,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还贷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任意一方毁约退出经营者,退出者首先将银行贷款一次性还清后,甲乙双方再做车辆处理,否则此投资协议视为作废。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张艳涛继续经营管理该客车。2012年11月,被告张艳涛将该客车卖与案外人李千元,并与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书显示该车辆交易金额为150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一初字00537号民事调解书,准予二被告离婚,同时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将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辽P083**宇通客车一辆赠与婚生子张一凡。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卖与案外人李千元的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自记提取客车的花费明细、购车完税凭证、涂号费二份、检定费、号牌行驶证登记证费用、汽车检验费、扩大号费、检测费、风险抵押金、葫芦岛市东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交费证明、保险单、与案外人李千元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005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张艳涛购买大客车用于经营,原告进行先期资金投入,被告张艳涛负责经营管理,且二人约定了盈利分配比例及亏负承担方法,故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张艳涛系个人合伙关系。现二人合伙的标的物即大客车已转让他人,事实上二人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且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艳涛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返还投资款,其理由为被告张艳涛私自处分了合伙车辆,原告的投资款视为借款,原告混淆了合伙与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5.0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由原告张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