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宋建英与罗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英,罗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宋建英。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忠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0号海四达大楼四楼。负责人钱永辉,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建英与被告罗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罗忠飞、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英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忠飞驾驶牌号为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宋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建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罗忠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21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忠飞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该剔除150元的服务费用,15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该列入交通费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存在着片面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工作情况存在着不稳定性,且并无相应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罗忠飞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宋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建英、罗忠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忠飞与原告宋建英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眼睑挫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遗有溢泪,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另查明,被告罗忠飞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罗忠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惠萍镇拥政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周某、杨某、蔡某的书面证明、结算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主张7381.56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情况,本院支持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0元(10天*10元/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原告主张2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支持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支持1667.52元(69.48元/天*9天*2人+69.48元/天*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3000元和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7项损失合计85053.0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英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053.08元。二、被告罗忠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依规定减半收取38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罗忠飞负担600元,原告宋建英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