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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凌嘉淇与陈佳荣、翁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嘉淇,陈佳荣,翁燕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62号原告凌嘉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672。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祖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7510。被告翁燕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326。原告凌嘉琪诉被告陈佳荣、翁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佳荣、翁燕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嘉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荣、翁燕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佳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9号A座903房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范围等。之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佳荣。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也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佳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佳荣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9号A座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佳荣、翁燕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上加盖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业务专用章)、借款收据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黄鲲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鲲的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上加盖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业务专用章)、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抵押关系。被告陈佳荣、翁燕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佳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佳荣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3%计算,被告陈佳荣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9号A座9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佳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佳荣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9号A座903房作抵押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黄鲲将借款本金26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佳荣。同日,被告陈佳荣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其中部分现金,以及转账方式转入账户的2680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黄鲲将借款本金62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佳荣。同日,被告陈佳荣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其中现金方式交付71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账户62900元。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1873号)。此后,被告陈佳荣没有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佳荣与被告翁燕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佳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陈佳荣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利息请求是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请求。被告陈佳荣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翁燕珊的责任确定。原告与被告陈佳荣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翁燕珊与被告陈佳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燕珊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嘉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翁燕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凌嘉琪对被告陈佳荣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南路9号A座9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1873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864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陈佳荣、翁燕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