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凤成与XX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成,XX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孙凤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XX学,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孙凤成与被告XX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手中借款。三、被告借款的金额:124000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XX学于2014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124000元。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利息为3720元。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八、是否存在担保:不存在担保。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XX学借原告孙凤成款124000元,有借据证明,被告XX学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凤成款本金124000元、利息3720元,合计12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