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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仕贵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范钟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仕贵,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负责人:于跃江,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钟尹,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再审申请人周仕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范钟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乌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仕贵申请再审称: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范钟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欺骗、夸大合同内容,违规操作等行为,诱骗我购买保险,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从未在《保险回执单》上签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仕贵与被申请人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的业务员范钟尹经商谈后,确定购买涉案保险合同,2010年3月1日周仕贵签署了投保单,同年3月2日交纳了保险费,3月3日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因此2010年3月3日周仕贵与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对涉案的两份保险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成立。周仕贵称其未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此陈述与其在原一审庭审的自认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即使经鉴定投保单不是周仕贵亲笔签名,因其已于2010年3月2日交纳了保险费,该交费行为是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周仕贵申请的鉴定并非本案必要的鉴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仕贵虽称范钟尹采用欺骗、夸大合同内容、违规操作等行为,诱骗其购买保险的理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周仕贵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交纳了保险费,并于2013年8月、9月向平安人寿新疆分公司进行了理赔申请并获得赔偿,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仕贵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周仕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仕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