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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荆陵与彭志文、顾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荆陵,彭志文,顾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刘荆陵。被告:彭志文。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文书。被告:顾明学。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荆陵与被告彭志文、顾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荆陵,被告彭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顾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荆陵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35分许,彭志文驾驶川ZDG3**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2KM+51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顾明学驾驶的鄂DJG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鄂DJG2**号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向右前方侧滑过程中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刘荆陵、雷世港、陈旺以及停在路边由陈旺停放的鄂DSL8**普通二轮摩托车、刘荆陵停放的无牌普通二轮白色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顾明学、刘荆陵、雷世港、陈旺受伤和随身财物等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明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查,彭志文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0321.3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志文、被告顾明学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彭志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志文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愿意依法向原告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158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保险获赔后应返还。被告顾明学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荆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救治情况、住院、护理、病休时间;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399元;证据五、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及应住院病休工资被扣的情况;证据六、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明细表及价格认证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85元,已支付价格认证费100元;证据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价值为3065元,支付价格认证费500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1080元;证据九、彭志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彭志文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投保情况;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文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88元,文印费47元;被告彭志文对原告刘荆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明学对原告刘荆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五有异议,证据单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一有异议,交通费都是的士票,文印费用途不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刘荆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四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证据五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据六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只记载了车辆受损,而且也没有提供手机购买发票。证据八施救费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九、十无异议,证据十一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彭志文、顾明学、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五,收入减少证明,证明用工单位在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其绩效工资,根据其工资发放表可知,其绩效工资每月6052元为其误工损失。证据六摩托车定损明细表,其中原告刘荆陵无牌摩托车损失1160元及鉴定费50元本院予以认可,陈旺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应由财产权利人主张。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部分超过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另文印费未说明具体用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0时35分许,被告彭志文驾驶川ZDG3**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2KM+51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被告顾明学驾驶的鄂DJG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鄂DJG2**号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向右前方侧滑过程中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刘荆陵、雷世港、陈旺以及停在路边由陈旺停放的鄂DSL8**普通二轮摩托车、刘荆陵停放的无牌普通二轮白色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顾明学、刘荆陵、雷世港、陈旺受伤和随身财物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明学承担次要责任,刘荆陵、雷世港、陈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399元,被告彭志文为原告垫付费用21580元。川ZDG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彭志文所有,被告彭志文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DJG2**号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顾明学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彭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明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荆陵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彭志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明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10490元(6052元÷30天×(住院22天+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1567.61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住院22天)、交通费100元、价格认证费600元、施救费1080元、摩托车损失1160元、手机损失3065元,共计29661.6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90元、护理费1567.61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8157.61元。剩余施救费80元、医疗费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1160元、手机损失3065元,共计10904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被告彭志文承担7632.8元(10904元×70%),被告顾明学应承担3271.2元(10904元×30%)。另价格认证费600元由被告彭志文承担420元(600元×70%),被告顾明学承担180元(600元×30%)。因被告彭志文已先期垫付费用215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认证费420元,待原告刘荆陵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应向被告彭志文返还垫付款21160元(21580元-4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荆陵损失18157.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荆陵损失7632.8元,共计赔偿2579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履行本判决的方式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过渡款账户,由本院组织当事人结算);二、原告刘荆陵获得上列保险赔款后立即向被告彭志文返还垫付款21160元;三、被告顾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荆陵损失3451.2元;四、驳回原告刘荆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被告顾明学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彭志文负担273元,由被告顾明学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达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