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长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李长坤。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该单位员工。被告:王晓。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李长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坤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被告王晓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坤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王晓驾驶本人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潘南路东四路路口以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四路路口东一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驾车离开现场。交警认定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736.7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肇事逃逸,且事后有掩盖碰撞痕迹的行为,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被告王晓进行追偿。我方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晓辩称,我方并非故意逃离现场,因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王晓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潘南路东四路路口以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潘南路与东四路路口东一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驾车离开现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颜面部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伤情。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986.73元,并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发票、张店雅馨诊所收据、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张店雅馨诊所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对医疗费中心医院2015年3月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54.40元、5.5元因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张店雅馨诊所的收据1920元,没有正规的医疗票据、相关病历、用药明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据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66.7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并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对休息天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认可按30天×80.0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按(200元/天×10天)+(80元/天×15天)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及收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佐证,我方认可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此项诉求400元(8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分别支持150元、150元。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476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坤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66.73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长坤负担100元、被告王晓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