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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强华与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XX、郭大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华,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XX,郭大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李强华,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号澳港商贸城(3-3-1)号。法定代表人刘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桂花小区C1。法定代表人付家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诺,该公司安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朝开,该公司南白片区项目部经理。被告XX,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郭大忠,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李强华与被告遵义市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房开公司)、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爆破公司)、XX、郭大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华、被告荣欣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康、被告恒安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诺、杨朝开、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华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荣欣房开公司与被告恒安爆破公司签订《盛世豪庭项目后区平场爆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荣欣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庭项目工程后区部分地块的平场爆破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恒安公司承建,恒安公司委托被告XX代表公司与荣欣房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9月7日,被告XX授权被告郭大忠代理其处理关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桥“盛世豪庭项目”二期平场后续工程事宜,其代理权限包括与荣欣房开公司协商谈判该后续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被告郭大忠取得代理权后,便找到我,并以恒安爆破公司的名义雇佣我进行平场工作,我主要从事挖机破碎及挖斗工作。2014年8月26日,工程完工后,我与被告郭大忠进行结算,被告郭大忠向我出具了《遵义县盛世豪庭项目结算清单》,载明欠我工程款178848元。因郭大忠是代表恒安公司与我达成的施工协议,并进行了工程决算,且郭大忠代表恒安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荣欣房开公司的认可,所有工程决算均是由XX、郭大忠与荣欣房开公司进行,经其签字认可。被告荣欣房开公司与被告恒安爆破公司将工程擅自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郭大忠,故被告荣欣房开公司与被告恒安爆破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以上欠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费17884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欣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我们发包给恒安爆破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因该工程由恒安爆破公司主持施工,其聘请的工人或分包给其他人,其相关费用应该由恒安公司或分承包人承担。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工程款荣欣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清楚,因此,原告应得的相应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恒安爆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荣欣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庭项目工程后区部分地块的平场爆破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承建不属实。荣欣房开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挂靠我公司,挂靠相关条款载明了不是劳动合同,是施爆的安全监管,双方都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荣欣房开公司在施爆工程中还向我公司交了书面安全承诺书。因此,我公司并未承包原告所述工程,也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我在2013年将工程分包给郭大忠,郭大忠聘请的工人我一直不知情,资金都是郭大忠直接与荣欣房开公司结算,工程做完做决算时我参与了,所有款项都是支付给郭大忠办理的,我与三原告都不认识。被告郭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郭大忠从被告XX处以代理的形式承包了遵义县龙坑镇桂花桥“盛世豪庭项目”二期平场后续工程,并找到原告,将该平场工作的部分挖机破碎及挖斗工作交给原告承揽。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郭大忠进行结算后,被告郭大忠向原告出具了《遵义县盛世豪庭项目结算清单》,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78848元,欠款人为郭大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另查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桥“盛世豪庭项目”二期平场后续工程是被告荣欣房开公司挂靠被告恒安爆破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XX,被告XX再以委托代理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大忠施工。工程完工后,郭大忠已与XX、荣欣房开公司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郭大忠出具的欠款清单、被告荣欣房开公司提供的商品房抵款协议书、领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忠将其承包的遵义县龙坑镇桂花桥“盛世豪庭项目”二期平场后续工程的部分挖机破碎及挖斗工作交给原告承揽,经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1788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清单,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大忠支付工程欠款178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与被告郭大忠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其结算清单也表明系郭大忠个人欠款,且郭大忠承包该工程是独立核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郭大忠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郭大忠与其余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或职务行为,加之被告郭大忠与被告荣欣房开公司、XX之间已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欣房开公司、恒安爆破公司、XX承担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华工程欠款人民币178848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郭大忠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安应人民陪审员  周成友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