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耿祥君与李海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君,李海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耿祥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超,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政府家属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耿祥君诉被告李海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广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海超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6KM处时,与前方张建兵驾驶的湘D×××××/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A×××××货车向超车道上滑移。此时,原告耿祥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正超车至此,车辆与豫A×××××货车发生碰撞,豫A×××××货车还与中央护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兵和原告耿祥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4000元。另,被告李海超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9500.6元;2、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超予以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是护栏损失,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4、施救费单据一张;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两张;6、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五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证据,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款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李海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财产损失清单;2、被保险人赔付路产损失发票;3.我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路产损失支付凭证。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海超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6KM处时,与前方张建兵驾驶的湘D×××××/湘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A×××××货车向超车道上滑移。此时,原告耿祥君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正超车至此,车辆与豫A×××××货车发生碰撞,豫A×××××货车还与中央护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兵和原告耿祥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荆价认车鉴(2014)14号)确认原告耿祥君驾驶的鲁P×××××车辆损失价格总金额为43380元,另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6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海超支付2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海超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约定:保险费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李海超过错所致,对给原告耿祥君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海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施救费16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44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了有效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外省,在车辆恢复正常使用前原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海超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李海超支付2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祥君车施救费16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4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200元;二、驳回原告耿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原告负担28元,被告李海军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