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长荣与胡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荣,胡庆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邱长荣,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胡庆银,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朝远、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长荣诉被告胡庆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荣以及被告胡庆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原告的妹妹由于车祸去世。2000年被告以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六万元起一直不断借款,到2007年累计借款40多万元。2009年,原告的妹妹去世,原告就一直找被告催款,直到2012年10月,共要回几万元的欠款,后来通过亲人们的调解,被告承认给20万元,分四年还清。可几年过去了,被告只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有5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索要的借款可能是原告妹妹个人向原告借的钱。由于原告妹妹去世,被告再婚,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加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长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注明:2013年12月30日还款伍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还款伍万元整,到期未还款利息壹万元整。”被告胡庆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案外人胡斐在证明人处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是原告的妹夫,原告的妹妹已经去世,案外人胡斐是被告的儿子。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40多万元,后经由亲戚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归还20万元了解纠纷,其中10万元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则坚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可能是原告妹妹所借,被告并不知情,借条是迫于压力才签订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借条是迫于压力所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以及被告儿子胡斐在借条中签名见证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胡庆银拖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庆银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邱长荣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长荣承担500元,被告胡庆银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