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睿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睿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南京中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吴墅社区洪墅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睿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756号。法定代表人尹霞。原告南京中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玻璃公司)诉被告南京睿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泰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玻璃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通电玻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4272元,合同对货物的包装方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21287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8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280元。被告睿颖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通电玻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6+6双钢化超白玻通电玻璃8块,合同总价款为342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购买规格为12mm钢化超白玻玻璃8块,该单货款共计3729.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1287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电玻璃销售合同》、发货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对本纠纷负责。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28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所欠货款中的2128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睿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南京睿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夏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