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兰某甲,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畲族,住罗源县。被告兰某乙,男,1972年7月1日出生,畲族,住罗源县。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于1998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暴。2015年6月30日,原告不堪忍受,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但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晚上再次殴打了原告,原告被打后脚不能行走,于8月3日向福州远洋派出所报了警。由此可见,被告不思悔改,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人看,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兰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罗中婚字第XX号。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向福州远洋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谅,和平妥善解决家庭矛盾。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不利于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