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33号原告:严某甲,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大路口乡大李村严庄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对三个子女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严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大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和被告无法联系;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及子女的通话记录,原告和被告商谈家庭子女事情相互联系。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原��所举证据1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本人也经常回来家,也经常和原告联系。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自己与被告联系是在起诉之后,之前两个月联系是想协商和平解决离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内容不真实,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可,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通话记录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明是为了协商离婚和被告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0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于××××年××月生育长女严秀秀,××××年××月生育二女严��乙,××××年××月生育一子严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因缺少沟通和包容而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必须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严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子女还在上学,都不能独立生活,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家庭和谐,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