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广西柳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大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胡某丙。原告未婚先孕,于是原、被告奉子成婚,婚姻基础单薄。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嗜赌成性,经常借钱赌博,常常有人上门催还赌债。被告还常常因为小事恶语谩骂原告,甚至动手打伤原告,还把原告左耳打聋,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有一天能改邪归正,但被告越演越烈,不仅借高利贷去赌钱,更变本加厉地大骂原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邻人也无法劝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9年开始独自到广东、深圳打工,2011年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来离婚,后因结婚证被撕烂,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于是原告又去深圳打工,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多,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钱在被告家里建了一座三层半的房屋,原告应有一半的份额。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了50张桌子,且配套有500双碗筷、500个杯子、500个碟子,250张凳子,2套蒸器等用于出租,原告也占一半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欠的赌债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好赌,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还常常打伤原告,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荔浦县龙怀乡德庆村中江屯的一座三层半房屋及双方购买用于出租的50张桌子,并相配套500双碗筷、500个杯子、500个碟子、250张凳子、2套蒸器等,依法分割一半给原告;3,婚生儿子跟谁生活,另一方需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荔浦县龙怀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分居长达4年多;4、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深圳市乐意家政服务管理公司工作至今。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8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大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胡某丙。原告未婚先孕,于是原、被告奉子成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儿女,共同建造家园,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起初是好的。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沟通协调,特别是因双方矛盾原告于2011年外出深圳打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一座三层半的房屋及出租餐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经过自由恋爱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是很好,但后来因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调沟通,特别是因夫妻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已长大成人,跟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儿子的抚养费根据各方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要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现无法查清。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某丙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由原告杨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上述支付费用从2015年11月份开始付至儿子满18周岁,每月30日前支付,待儿子长大成人可自行选择跟父随母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