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成某、沈某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沈某,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玉巧,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2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3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劳务人员。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2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沈某、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蒋艺、被告人沈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振兴嘉园(四标段)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后转包给被告人成某,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9月,被告人成某将工程土方分包给董成林、徐怀荣,聘请被告人沈某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徐怀荣、董成林又将土方的挖掘任务分包给挖掘机老板翟某,翟某聘请被告人唐某实施挖掘。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按照成某的要求,召集徐怀荣、翟某等人要求开挖塔基坑,因施工现场有泥泞和积水,徐怀荣、翟某等人认为不符合安全规定,不宜施工,被告人成某仍要求施工。后被告人沈某指挥无驾驶资质的唐某按照技术员于勇浪(另案处理)的要求开挖土方,为赶工期,在塔基坑未做降水、防护等情况下,被告人沈某安排工人下基坑作业。当日下午,葛宗泽等人在基坑内立模时基坑东南侧土方突然坍塌,致被害人葛宗泽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沈某、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成某垫付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沈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翟某、曾海军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沈某、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成某、沈某、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成某、沈某、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