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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前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西门旁马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某彬(另案处理)共同对朱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并致其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王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和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