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刘英,陈吉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号。法定代表人赵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严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1957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星,男,汉族,1957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被上诉人刘英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被上诉人陈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刘英陪同其丈夫到八一医院就医,在其丈夫做皮试等候结果期间,刘英站在急诊室门外通道处。此时,陈吉星携带三只修理水管用的大号扳手在完成修理工作后正欲用钥匙启动电动车离开,因工具及车辆本身均较重,未能扶稳车身,电动车歪倒,将距电动车较近的刘英砸倒在地。经诊断,刘英双侧股骨干骨折,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10572.11元。其间,陈吉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43000元。因剩余医疗费用67572.11元未能给付,2014年1月2日刘英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诉讼期间,刘英因复查伤情,支出医疗费用665.5元,并购买了轮椅代步,支出费用796元,刘英要求一并处理。一审另查明,陈吉星为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八一医院工地代表,2013年11月2日上午十时许接八一医院负责维修部门的负责人电话通知去处理老门诊楼电梯间渗水问题,并提供维修工具参与维修,在维修结束后发生了上述事故。一审审理中,八一医院对刘英主张的医疗费用支出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包含了刘英治疗其原有疾病的费用。刘英提交了就诊医院的情况说明“住院期间患者所用药包括原有疾病用药,均由院方统一发放,患者不能使用自带药”,并称因在住院医疗费用中支出,医保无法报销。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刘英放弃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陈吉星认为刘英受伤之前已经受过伤害,要求鉴定部门区分与旧伤的关联,仅就本次伤害造成的后果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英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刘英2013年11月2日所受外伤在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中的参与度为100%”。刘英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吉星和八一医院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吉星在其欲启动电动车之际不慎将车碰到,导致刘英被砸倒在地,受伤致残。陈吉星并非八一医院员工,其所实施的修理行为如其辩称理由应属帮工,但其帮工对象并非其称的中雅公司,其前往事发现场系受八一医院有关工作人员指令,维护修理的亦是八一医院的设施,陈吉星携带修理工具欲骑乘电动车离开修理地点是该修理行为的延续,在该行为延续过程中造成刘英损害,损害结果应当由八一医院承担。陈吉星对刘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刘英要求陈吉星与八一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英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的支出属于合理开支,扣除陈吉星已经支付的部分,余款68237.61元应当予以赔付;购买轮椅费用796元,为刘英伤后代步所需要,费用支出应予认定;刘英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确定,费用共计500元;刘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请求不符,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刘英购买尿不湿费用297.8元,但该费用的支出并非刘英所必需,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5076元;构成身体伤残的,应当支付刘英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经鉴定,刘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90日,根据刘英提供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确定为12600元;刘英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英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3809.61元;二、陈吉星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八一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吉星于2013年11月2日上午实施的行为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帮工,其是为山东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工,一审中陈吉星当庭陈述其是为山东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工而非八一医院;2、上诉人与陈吉星之间不存在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陈吉星是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上诉人与泰州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所有工程都是依据合同予以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吉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的事发地点是在八一医院急诊门口,侵权人陈吉星系在维护修理工作结束后携带修理工具欲骑电动自行车离开修理地点时电动车倒地砸伤了受害人刘英,二审中山东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出庭作证称本案中漏水的急诊室当时系由山东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维修的,对此陈吉星和八一医院均认可。二审中刘英申请追加山东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为适格的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出现新证据,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