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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德清县宏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德清县宏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山。委托代理人:肖颖辉、雷静浩,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廷敏。委托代理人:崔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德清县宏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县宏基公司”)诉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颖辉、崔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0万元人民币,于协议签订1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付款前,被告应按月1.6%支付利息。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受让德升源公司30%股权后至今,转让价款却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暂计至起诉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将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原告,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及利息。2013年1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公司经营仍举步维艰,合作实在难以进行下去。本着友好合作的考虑,合作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将原受让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各30%,原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拥有的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中的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0万元,于协议签订10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月1.6%支付利息。协议生效后,双方依约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受让股权后至今转让价款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我院。被告提交一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函》,称双方就股权转让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原受让的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股权转让款不再支付,双方签订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该《函》只是双方的意向,并没有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因此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求,被告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栾川德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中的30%的转让给了被告,且双方已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被告时至今日未履行义务,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1月27日到2015年5月10日,按照月息1.6%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原告要求110万元,审理中没有要求再增加计算,因此本院对110万元利息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双方达成的只是意向,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回函,双方没有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清县宏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本案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