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绿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乐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寒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丐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寒丰。被告:陈建双。被告:高永强。被告:高少华。被告:黄乐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高寒丰、陈建双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新世纪花园蔷薇苑8幢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35),保全金额以20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叶绿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高寒丰、陈建双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1620120000000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蔷薇苑8幢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期间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被告陈建双与被告高寒丰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执行其共同财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9266号]。2012年3月7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62012000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4年6月3日,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16201400000022《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3)第××-10841号]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5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0700号]。2014年8月6日,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620140000008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8月6日,被告高永强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620140000008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8月6日,被告高少华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620140000008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8月6日,被告黄乐建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620140000008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8月26日,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620140000008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01620142801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981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3%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9项、第2款第1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1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为240039.8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以9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至宣布提前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本金9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高寒丰、陈建双承担抵押责任,拍卖或变卖其坐落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蔷薇苑8幢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拍卖或变卖其坐落在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3)第××-1084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5769.86元、利息250950.7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22912.89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9795769.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2176.3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2509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的基本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编号ZD901620120000000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乐房产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9266号《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高寒丰、陈建双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蔷薇苑8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4、编号ZD9016201400000022《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乐政国用(2013)第39-10841《土地使用权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0700号《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360号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担保责任。5、编号ZB90162012000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40000008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40000008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分别为1100万元范围内、1200万元范围内、600万元内)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未追加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编号ZB901620140000008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40000008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400000089《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高永强、被告高少华、被告黄乐建自愿对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1100万元范围内)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未追加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编号901620142801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981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43%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8、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高永强向原告及人民法院确认催收及诉讼文件送达地址。9、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证明编号901620142801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提前到期。10、催收函、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11、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欠息违约情形。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只能证明相应的房产已提供抵押,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亦提供了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高寒丰、陈建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6201200000002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寒丰、陈建双自愿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现为城南街道)新世纪花园蔷薇苑8幢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期间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9266号)。2012年3月7日,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信用证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4年1月8日,被告高永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柳市镇智广工业区(松尼电工厂内)”为被告高永强的送达地址。2014年6月3日,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620140000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5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在抵押财产清单“在先抵押信息”中特别约定:第一顺位抵押登记金额7250万元,债权人是原告,抵押合同号ZD9016201300000038,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第二顺位抵押登记金额2700万元,债权人是原告,抵押合同号为ZD9016201400000021,期限为2014年6月3日-2016年11月28日,本案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三顺位抵押权;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0700号)。2014年8月6日,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被告高永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永强自愿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被告高少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少华自愿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被告黄乐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乐建自愿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8月26日,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620142801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981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3%计算即年利率8.008%,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了期内利息43643.6元及复利14.56元,之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EMS邮寄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由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签收。2015年1月21日,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14230.14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95769.86元、期内利息250950.7元、逾期利息22912.89元及复利2176.36元未还。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620130000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原告在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限额为不超过人民币725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2月4日,双方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838号)。2014年6月3日,案外人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901620140000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原告在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乐清市正西塑料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乐清市正西塑料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限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700万元;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6月6日,双方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0699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应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且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涉案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本案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三顺位抵押权,应从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9795769.86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为250950.7元;逾期利息为22912.89元,并以9795769.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2176.36元,并以期内利息25095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0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七路××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ZD901620140000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350万元为限,且原告的该项抵押权系第三顺位抵押权,前两顺位分别为编号ZD9016201300000038、ZD9016201400000021的合同所对应的债权,被告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被告高寒丰、陈建双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新世纪花园蔷薇苑8幢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ZD9016201200000002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被告高寒丰、陈建双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高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高少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黄乐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4000000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00元,由被告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乐清市三星极光照明有限公司、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高寒丰、陈建双、高永强、高少华、黄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