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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程亮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程×伙同王东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海北绿园休闲度假村KTV内,因被害人张×(男,32岁,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遂殴打张×,致张×头部、背部开放伤口、鼻骨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于2015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海北绿园休闲度假村已赔偿张×,张×对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缓刑。被告人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