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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路鸿翔万隆府工地,采用溜门手段进入工地内西北侧12号宿舍,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