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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99年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三年级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包某的母亲。辩护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和被害人贺某(男,15岁)均是江安县仁和乡佛耳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同住该校男生宿舍103室。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寝室里连二床的上铺午休,被害人贺某和刘某某等同室学生站在寝室课桌上围观黄某、朱某用手机玩游戏,因贺某等人在围观过程中对游戏的讨论声音过大将包某吵醒,包某就叫贺某等人不要大声说话,并说下午要考试,贺某对包某干涉不满,用拳头打包某头部后站在寝室里与包某互骂,并对包某进行语言挑衅,叫包某下床来和自己“单挑”。被告人包某随即在自己枕头下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藏于自己的右裤包内下床与贺某发生争执,致双方发生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包某用水果刀刺中贺某右胸部,致贺某受伤。贺某当日被送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宾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贺某系单刃锐器作用于右侧胸壁致主动脉根部前侧壁全层裂伤引起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包某作案后在现场旁等候老师处置,并将作案工具交给该校副校长张某某,随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包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5年6月19日在江安县仁和乡政府、江安县教育局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贺某的父亲贺某甲和母亲刘某某、被告人父亲包某甲和母亲陈某某、江安县仁和乡佛耳学校三方参加下,自愿达成了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协议。被告人父母和学校已按协议内容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将该款领去,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包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刘某甲、赖某某、卢某、黄某甲、刘某甲、朱某、黄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作案刀具)笔录及物证照片,江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尸体检验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发生纠纷后故意用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作案后不是选择逃走和销毁作案工具,而是留在现场旁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包某出于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在同被害人互骂和受到被害人的“挑斗”过程中,其并未实际受到不法侵害,而被告人将刀具藏身时,其主观上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主动下床和被害人扭打,并将赤手空拳的被害人刺伤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是明显有准备的故意而非正当防卫。致于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XX荣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