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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46mg/100ml)后驾驶牌号为粤S×××××小车途经东莞市东城区涡岭工业路路段时,车头与停放于路边的粤S×××××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移交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