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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谦、王媛媛、薛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谦,王媛媛,薛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孟刚,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亚斌,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谦,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媛媛,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军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李志谦、王媛媛、薛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孟刚、范亚斌、被告王媛媛、薛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志谦在原告运城农商行中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被告王媛媛、薛军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志谦于2014年6月30日清息830元、7月31日清息1200元、8月31日清息1200元、9月30日清息1300元,此后利息再未支付。根据贷款合同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李志谦已构成违约,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志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的利息;2、被告王媛媛、薛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运城农商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志谦、王媛媛、薛军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5月31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贷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志谦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同时被告王媛媛、薛军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志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5月31日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媛媛、薛军伟自愿为被告李志谦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实了被告李志谦借款、被告王媛媛、薛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5、利息结息明细单4份。拟证明被告李志谦分4次向原告结息4530元,结息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志谦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媛媛辩称:被告李志谦是借款人,因借款人未到庭,答辩人的意见是找到借款人李志谦以后协商还款,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媛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薛军伟辩称:李国宾是信用社的员工,答辩人认识李国宾,是李国宾让答辩人给他担保借款,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李志谦和王媛媛。现在起诉才知道是李志谦借的款,答辩人认为应该先让李志谦偿还。被告薛军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媛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找到借款人李志谦再说。被告薛军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合同���订影像资料上的“薛军伟”签名有异议,认为李国宾曾找过被告薛军伟在原告处担保过两笔借款,但不是本案借款,证据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上的“薛军伟”签名不是被告薛军伟本人所签。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薛军伟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上的“薛军伟”签名是否为被告薛军伟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被告薛军伟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5年9月27日,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绛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上的“薛军伟���签名皆不是被告薛军伟所写。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志谦与原告运城农商行中城支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谦从原告运城农商行中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1.80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王媛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李志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志谦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清息830元、7月31日清息1200元、8月31日清息1200元、9月30日清息1300元,共计支付利息4530元,此后利息再未支付。现原告运城农商行以被告李志谦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志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9月28日以后利息,被告王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志谦从原告运城农商行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媛媛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媛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谦追偿。因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上的“薛军伟”签名非被告薛军伟本人所签,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军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谦于本判���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801‰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被告王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军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李志谦、王媛媛共��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