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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孟祥平与孟凡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平,孟凡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孟祥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功,农民。原告孟祥平与被告孟凡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俊、被告孟凡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平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茅厕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巴掌对原告的头部进行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牙齿损伤、鼓膜穿孔、眼挫伤共花费住院费用9892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经调解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其它鉴定后追加)。被告孟凡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5日早6点,我出门去上班时,发现原告及其妻子手拿棍子,正抓我妻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其后背。当他们看到我后,即拿着棍子、砖头来殴打我,我当即脖子不能动弹,腿部血流如注,不能走路。我家属也受伤了。我报警后,入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妻子也住院治疗。因受伤我花去医疗费5357.23元。事件发生后,惠民县公安局对孟祥平作出了处罚。原告无故打人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5317.23元。原告孟祥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鉴定文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惠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鉴定费单据一份、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单据上的章不对;复印费单据无异议。4、李庄镇南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时从事零售批发。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孟凡功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过错。法庭当庭出示了在李庄派出所调取的以下证据:1、李庄派出所对孟凡功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动手。被告无异议。2、李庄派出所对王秀荣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属实。3、李庄派出所对孟庆举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没还手。4、李庄派出所对孟祥水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在现场。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3、4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与派出所原件核对,内容相符,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1、2号证据,为当事人陈述,且对方有异议,故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6时许,原、被告在李庄镇南孟村因口角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孟祥平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鼓膜穿孔、眼挫伤、牙齿损伤、脑梗塞。接到报警后,李庄派出所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惠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孟祥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惠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告孟凡功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92.54元,护理费594元(5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天×11天),鉴定费300元,共计10819.54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孟祥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0819.54元,由原告孟祥平自行承担3245.84元(30%),被告孟凡功承担7573.7元(70%)。原告孟祥平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平经济损失7573.7元。二、驳回原告孟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孟祥平负担122元,由被告孟凡功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强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全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