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鲁守成与刘德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守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德海。上诉人鲁守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守成在一审中诉称:鲁守成于2002年12月份购买刘德海位于无城镇西苑山庄安置一幢508室一套二手房,面积76.41平方米,房价52800元,鲁守成付清刘德海房款入住后,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发现刘德海这套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过户,刘德海说这套房是从一个叫王定兴的户主手里换来的,房产证不好办,当时就给了鲁守成两份房产书面材料,一份是无为县开发委代建住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是无为县开发委卖房现金收据原件,同时刘德海又与鲁守成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书,公证人谢志亚。十多年来,鲁守成多次要求刘德海办理过户手续,刘德海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鲁守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西苑山庄安置1幢508室房产所有权归鲁守成所有,刘德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刘德海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原来是经销水泥业务的,鲁守成当时在水泥厂办事处,我们是拉水泥时候认识的,我后来在隆兴育人花园买了房子,西苑山庄的房子就空了出来,卖给了鲁守成住。当时我买西苑山庄的房子是以我女儿刘元芝的名义买的,当时买的是金河小区的房子,后来又给我换了,换到西苑山庄,当时也没有考虑到房产证,建委当时也办不了房产证,没有卖房资格,就开了一张收据给我,房主还是王定兴,我卖房给鲁守成的时候,鲁守成也没有让我办证,就让我写了个协议给他,我就把收据给他了,过了几年之后鲁守成要办房产证,我们也跑了几次,都没有结果。西苑山庄有一批房子报上去了,鲁守成那一户当时没有报。一审法院查明:鲁守成、刘德海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刘德海将西苑山庄合建A幢502室房屋出售给鲁守成,现鲁守成因西苑山庄安置1幢508室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将刘德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苑山庄安置1幢508室房产所有权归鲁守成所有,并由刘德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至一审判决作出前,鲁守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鲁守成要求确认西苑山庄安置1幢508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刘德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经鲁守成举证、刘德海质证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仍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鲁守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鲁守成承担。鲁守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无为县开发委售房协议书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判决房产所有权归鲁守成所有。鲁守成认为复印件由旁证证明其真实性,售房协议书和售房收据互相配套可以印证售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二、一审认定售房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号与鲁守成诉求的房号不一致,二者没有关联性,刘德海在庭审中已说明西苑山庄这套房是以他女儿刘元芝名义买的,由此推断售房协议书的房号是写错了。三、刘德海在庭审中承认西苑山庄1栋508室房产所有权应该归鲁守成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德海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鲁守成请求确认西苑山庄安置1幢508室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鲁守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刘德海,乙方为鲁守成,协议书载明甲方将西苑山庄合建A幢502室出售给乙方,并约定了房款等相关事项;鲁守成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无为县无城开发委,乙方为刘元芝,该协议约定乙方因住房安置需要,委托甲方代建住宅房,该住宅房位置为西苑山庄小区1号楼第4单元508号;鲁守成还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该收据载明收费项目为住宅房,交费个人为刘元芝。鲁守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刘德海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出售房产西苑山庄合建A幢502室即为其本案中所主张的西苑山庄1栋508室,且刘元芝签订的协议书与收费收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鲁守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鲁守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