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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等地向朱某甲、金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30.8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辩解称:1、其只卖给朱某甲冰毒2.4克,得款600元,起诉指控不实;2、其没有卖毒品给徐某;3、2015年3月29日、3月30日,其只分别卖过一次毒品给朱某乙,起诉指控不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等地向朱某甲、金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30.8克,得款人民币9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娱乐会所附近向朱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得款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其打电话给张明,直接跟张明说拿6000元货��张明让其到“某某”那边,在“某某”门口,张明对其说湖北人不在。后在“某某”旁边的浴室洗澡时,张明接了个电话,对方跟他说已经回头了,张明就对其说人家已经过来了,让其把钱给他,其就在浴室里给了张明6000元钱,张明先走了。其穿好衣服在“某某”门口等了十几分钟,张明走回来,在“某某”对面路边把货给其。货是用透明塑料袋子装的透明块状的冰毒,不到25克,不少于24克。(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3月2日,朱某甲用手机(号码187××××4651)四次与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2030、130××××0098)联系。(3)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2030、130××××0098)与朱某甲(手机号码187××××4651)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5年3月2日晚,朱某甲在电话中向张明提出6000元购买28个冰毒���但张明只同意给25个,后朱某甲带6000元到“某某”与张明交易。(4)证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辨认出2015年3月2日向其贩卖24克冰毒的就是被告人张明。2、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得款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1点多,其打电话给张明,向他拿冰毒,张明说向人家拿是5个或者10个一拿,其说等一下。过了一会儿,其又给张明打电话,跟他说拿两个,后其和张明一起打的去了某小区,张明让其把钱给他,叫其在楼下等,其给了张明600元,后张明给其两个冰毒,加起来不低于1.5克。其是用尾数5203的手机号码联系张明尾数0098的手机号码。因为之前向张明买过冰毒,300元一个,所以这次在电话里没有谈价钱。(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3月18日,徐某用手机(号码150××××5203)多次与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0098)联系。(3)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0098)与徐某(手机号码150××××5203)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徐某在电话中向张明提出拿两个冰毒,以及如果张明不高兴去拿货,自己可以开车带他去拿货,张明答应,后在某小区张明让其在楼下等。(4)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2015年3月18日向其贩卖冰毒的就是被告人张明。3、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张明是贩毒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30××××0098。2015年3月,其打电话向张明要5个冰毒,张明说1000元,其说给500元,因为之前张明向其借过500元,张明就同意了,让其等一下。到了晚上,张明打电话给其,让其在某小区家里等,过了一会儿张明来了,在某小区其家楼下给了其2个冰毒,说没有5个,其就说给两个就不给钱了,因为张明欠其500元。其是用尾数7833的手机号码跟张明尾数0098的手机号码联系的。张明给其的两个冰毒是用大塑料袋子装在一起的,肯定不低于两克。(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下午至晚上,金某用手机(号码151××××7833)多次与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0098)联系。(3)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0098)与金某(手机号码151××××7833)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5年3月26日晚,金某向张明买5个冰毒,张明同意,让其在所住某小区楼下等。(4)证人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金某辨认出2015年3月26日晚向其贩卖冰毒的就是被告人张明。4、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向朱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400元。5、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向朱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并约定之后付款人民币400元。6、2015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向朱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得款人民币800元。7、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五楼电梯口,向朱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得款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中午,其打电话给张明,问他有没有冰毒,张明说有,后其过去。在某宾馆XXX房间,张明灌了两袋冰毒给其,其给张明800元,张明给的冰毒应该不少于1.5克。当天晚上,其又打电话向张明拿毒品,当时说好第二天给张明400元,张明同意,给其1个冰毒,肯定不少于0.6克。其答应第二天给张明400元,但是一直没有给他。2015年3月30日中午,其又打电话给张明,张明让其到海陵南路的福彩中心找他。其在福彩中心楼梯口给了张明800元,后在张明的房间向张明拿了2个冰毒,拿的冰毒肯定不少于1.5克。当天晚上,其又打电话给张明,向张明拿冰毒,张明让其到某宾馆,其到某宾馆五楼看见张明正好从房间出来,其就给了张明800元,后二人走到电梯口,张明给其用餐巾纸包好的2个冰毒,肯定不少于1.5克。(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3月29日、3月30,朱某乙用手机(号码159××××3975)多次与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0098)联系。(3)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被告人张明(手机号码130××××0098)与朱某乙(手机号码139××××3975)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朱某乙打电话向张明拿冰毒,张明答应给1个冰毒,让朱某乙到某宾馆拿。当天晚上,朱某乙打电话问张明是不是一个人,要拿1个冰毒,第二天给钱,马上去找张明,张明同意。2015年3月30日中午,朱某乙打电话对张明说要拿2个冰毒,张明让朱某乙在某宾馆大厅等。当天晚上,朱某乙打电话对张明说要拿2个冰毒,张明让其到某宾馆五楼电梯口,后来告诉朱某乙是二合一装在一起的。(4)公安机关调取的某宾馆的监控录像,证实朱某乙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下午和晚���、3月30日下午和晚上4次到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找张明。同时证实3月30日晚,张明在某宾馆电梯口给了朱某乙一个餐巾纸包。(5)朱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乙辨认出2015年3月29日下午和晚上、3月30日中午和晚上,4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就是被告人张明。(6)被告人张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其在某宾馆五楼向朱某乙贩卖2个冰毒,得款800元。2个冰毒是用餐巾纸包的,不少于1.2克,正常都是1个0.6克。此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事实:(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明居住的泰州市海陵南路某宾馆XXX房间搜得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6217XXXXXXXXXX6918)、居民身份证2张(仇某3208XXXXXXXXXX3426、刘某3212XXXXXXXXXX6175)、香烟盒1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其中1个袋子内有白色小颗粒)、1个瓶子(玻璃瓶体、绿色盖子、盖上两孔、孔上连接两根吸管)、1根管子(玻璃U型管)、2部手机(蓝色OPPO、黑色诺基亚各1部)。(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拍摄的检测棒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15时03分,张明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5)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明前科劣迹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的历史在店客查询报表,证实2015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季某登记住某宾馆XXX房间;3月24日至3月26日、3月30日至3月31日,季某登记住某宾馆住XXX房间。(7)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帮张明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四号区西门的某宾馆开过三次房。(8)证人夏某扣的证言,证实张明出狱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张明出来没多长时间,其给张明4万元让他处理他弟弟张某乙的事情,听说被他赌博输掉了,其他没有给过张明钱。(9)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泰州市海陵南路某宾馆五楼XXX房间将被告人张明抓获。(10)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实其暂住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宾馆,是用季某和女网友的身份证登记的。其手机号码有130××××0098、130××××2030,还有个号码尾数是2979。对于被告人张明就本案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单、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明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6217XXXXXXXXXX6918)、居民身份证2张(仇某3208XXXXXXXXXX3426、刘某3212XXXXXXXXXX6175)发还给被告人张明;扣押的香烟盒1盒、1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1个瓶子(玻璃瓶体、绿色盖子、盖上两孔、孔上连接两根吸管)、1根管子(玻璃U型管)、2部手机(蓝色OPPO、黑色诺基亚各1部)��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